关于目前中国商法学的研究动态

201034日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赵万一教授应邀为我院研究生做了一场题为《关于目前中国商法学的研究动态》的精彩学术报告。

赵教授的报告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日本商法总则立法变化及其对中国商法学研究的影响。在这部分赵教授讲解了2005年日本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些本来应该属于商法总则的内容,商法典中也仍然还保留有总则的内容。日本商法总则和公司法的关系,已经通过日本商法典第11条第1款予以规定,第11条以后的总则部分不适用公司及外国公司。(一)关于商事交易和司法审判中对日本商法总则的适用还是比较多,现在商法总则商号以后的内容适用于个人商人。(二)关于民法商化的情况,有无取消商事总则的考虑。赵教授从公司法、保险法及海商法的最新修订情况与商法的关系及最新债法的修改的情况出发,认为不可能完全取消商法总则。(三)关于日本商事活动中单独规定商人的意义,日本在商法的完善时代(公司法等各部门法还在商法中时),商法总则处于重要地位。商法总则规定公司和个人商人两种规则。(四)商法中单独制定商行为法的意义。(五)关于经理人的规定,日本学者认为商法总则中对经理人的规定很重要,真正整体性的经理人在实务中可能不存在,但是表见的经理人是存在的。关于经理人的经理权和代表董事的代表权,两者认为都具有不可限制的代表权,但对外的效力是不同。日本惯例指称的执行董事,实际为经理人。(六)营业中营业转让与物的买卖的区别,营业转让以债权契约的形式进行,与物的转让没有太大区别,但是营业转让的物是为营利目的而聚集起来的完整的物。(七)商号的保护规定在商法中,也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部分赵教授还介绍了商业登记在商法中规定的意义和商业帐簿与商业会计法的关系。

通过对日本商法的考察,赵教授指出,第一,在日本商法典的有无并不影响商法具体规则的存在。第二,商行为的规定是为了适应商行为的发展,一部分纳入债权法的规定中。但中国的情况与日本不完全相同,日本先有商法典,然后在此基础上修改,尽管单行法层出不穷,但是关于营业性商行为的规定仍然有规定在商法典中的必要性。第三,日本采用事业者的概念,中国的商法很难采用。中国已有特定概念,事业和事业单位都有特定的定义。总体来说,日本的商法典已经空洞化,基本都单独立法。但即便如此,还是大部分学者认为要保留商法总则的规定。并且日本的国情与中国国情不一样,现在我们也看了很多日本的材料,可能会认为是不是日本要抛弃的东西是我们现在在做的,其实并非如此。第二部分商主体营业资格。在这部分赵教授主要谈了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特殊经济主体这两个问题。他指出,在实践中工商管理部门对于商人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关系困惑较多,主要的原因是由于营业执照被作为商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双重证明。基于实践和理论,应当区分商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关于特殊经济主体,赵教授主要谈了企业集团是否是商业主体、事业单位、民办单位、团体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交易所是否需要进行商业登记的问题。

第三部分商事登记。在这部分赵教授主要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商事登记应遵循的原则、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分离问题、登记效力问题、商事登记规范的结构及营业登记、主体登记之外登记的探讨进行了精彩讲解。

第四部分,商号问题。这部分主要有商号的理解和表述、商号的区域性、注册地和营业地分离、商号登记的效力、商号的使用、转让和许可等问题。

第五部分公司经理与经理权。(一)公司经理权是公司经理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关于公司经理权的特点,一般总结有以下几个:(1)经理权具有混合性。公司经理权既包括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行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包括对内的经营权和管理权。(2)经理权具有法定性和独立性。经理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且既独立于公司其他机关的干涉,也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审查。(3)经理权具有人身性。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作了非常严格的要求。(二)公司经理权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经理权的概念,而是以法定代表人制度取代经理和经理权。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的缺点:首先,法定代表人制度只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对于无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则无适用之余地。其次,法定代表人制度只是针对法人制度设立的,因此它并不是一种典型的商事法律制度。(三)关于我国经理权制度的完善。在立法体例选择上应采取多维度、系统化的立法模式对经理行为进行规制。

第六部分民商关系。(一)民商分立的历史功绩。1民商分立极大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从法律上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进行了巩固和加强。2、民商分离促进了整个社会立法技术的提高。3、民商分离促进促进了法律规范的国际化运动。4、民商分离强化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5、民商分离扩大了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

同时赵教授也指出了民商分离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商法从一开始便带有商人习惯法的局限性,是实用主义和折衷主义的产物,其立法过程缺乏类似于民事立法那样的理论准备。2、商法的内容和原则要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制约。3、商法的产生存在先天不足:商法本身的体系纷纭芜杂,难以形成共同的法律原则,各组成部分之间没有充分的内在联系。最后赵教授还简单地介绍了民法商法化及其立法实践的研究情况。

整场报告进行了两个多小时,赵教授以其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阅历就商法研究的相关问题给我们做了一场精彩的报告,给我们很大启发。报告结束后大家纷纷表示这场报告很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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