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方法》--杨立新(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讲人:杨立新(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时间:2008年3月7日


    

地点:福建师范大学新校区模拟法庭


    

 


    

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应邀到我校讲学,为广大师生做了题为《民事裁判方法》的学术报告,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法学院领导和近500名校内外师生参加了本次学术报告会。学术报告会由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福建师范大学宪政研究中心副主任杜力夫教授主持。


    

杨教授的学术报告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改背景和修改内容。杨教授首先讲述了原来的第76条存在问题:第一,没有写过失相抵。第二,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体现优者危险负担。第三,没有区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害与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机动车的损害,而是把这两者混在一起来规定,然而这两者有严格的区别:机动车撞到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时候,应该适用严格责任,但是行人撞汽车的情形,不能适用同样的归则机制。接着他向大家细致地介绍了国家立法机构针对该第76条所作的修改:一是把过去的过失原则改为过错推定。二是当机动车一方完全无过错的时候“减轻责任”修改为“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他认为此项重大的修改是完全必要的,体现了公平。此项修改明确了机动车一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三是加上了“过失相抵”。他提请大家注意是“适当”减轻责任,“适当”就是适当考虑优者危险负担这些情形,他认为这个修改是不错的一项修改。四是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者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他指出,这项修改是非常不理智的。他认为,原来的法律条文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原来规定的内容已经很好了,因为它可以把“碰瓷”等情形包含在内,根本没有必要作出修改。然而修改以后,交通安全法规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他指出,“故意碰撞”这个词语的使用极不准确,它无法包括机动车不承担责任的所有情形。他指出,这一款规定应该直接规定为“故意”,而不是“故意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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