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X民初XXX号
原告:李XX,女,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村XX座XX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X,男,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公寓XX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欧XX、XX保险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5423.54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75423.54元;2、欧XX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2月4日18时39分左右,欧XX驾驶其所有的闽XXXX号小轿车在XX市XX路与李XX驾驶的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欧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李XX因事故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808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840元(李XX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23520元/年×5年÷3×20%,均按农村标准计。)、误工费51250.3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08天,工资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标准60735元/年)、护理费27152.24元(住院期12673.94:180元/天×持有护理证15天+160.87元/天×62天,出院后14478.3:160.87元/天×90天)、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80元、其他损失381元(拐杖145元、尿盆8元、护理垫216元、医院中单12元。),合计326709.43元。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损失120280元,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由欧XX承担80%为165143.54元〔(326709.43元-120280元)×80%〕,该款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偿275423.54元。
欧XX辩称:首先,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XX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欧XX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虽已届满,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其作出处罚,且事后也同意欧XX的申领并给予调换新驾驶证,说明其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管所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该条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换证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这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因此,驾驶员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XX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XX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驾驶员驾驶证过期,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但该保险单是XX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通过电话方式销售,并未就该赔偿保险责任说明及理赔须知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且投保人至今未收到保险合同等材料,故XX保险公司的免责要求,应当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相关拒赔条款的本意,是因为某种情况下的承保车辆危险性会增加。如果无证驾驶拒赔是为了避免不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是因为此种情况下的“无证”驾驶必然导致车辆危险性的增加。但欧XX驾驶证脱审并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而李XX骑的是超标电动车,应按机动车标准承担责任。
其次,李XX诉请金额除鉴定费15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280元外存在不合理,应当依法扣除:1、李XX前往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属于过度治疗,且其除事故伤外还有自身疾病,这两部分导致的医疗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李XX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为2288元(88元/天×26天);3、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时间按住院26天及出院后60天共86天计,共7099元;4、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30722.4元/年×20年×20%);5、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他损失381元不成立。
XX保险公司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欧XX的驾驶证因未及时换证,处于注销状态,其仍驾车上路,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明确约定注销驾驶证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且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答辩人已对该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字体作出了加黑、加粗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已视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使存在保险合同非投保人所签以及答辩人因业务员离职等原因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已送达投保人的情形,但因投保人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亦不存在告知义务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4日18时39分左右,欧XX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XX市XX路与李XX所驾驶的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2月10日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欧XX违反了《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李XX到XX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术后3个月内左下肢不能负重,直至骨折愈合;2、定期复查左膝关节正侧位;3、我科门诊随访。”;2015年5月7日、7月9日、7月11日、8月15日、9月8日,李XX因病情之需在该院门诊治疗,其影像及CT拍片显示伤情良好未见异常;2016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日,李XX因取内固定手术又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李XX在该家医院共支付医疗费58706.6元,其中XX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期间,201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9日、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8日,李XX两次在XX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19天+24天),另有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1803.23元;2015年9月10日,李XX在XX军区XX总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25元;于2015年11月19日在XX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0855.83元。
2015年11月30日,李XX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年12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诉讼中,XX保险公司申请对李XX的伤残等级以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进行鉴定。XX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综对送检材料的审查分析与统计,送检李XX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3522.4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共计10860.87元、医保部分的费用金额共计62661.62元”。
肇事车辆闽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欧XX,该车向XX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有上述情形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诉讼中,欧XX对XX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的“欧XX”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XX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2月9日作出XXX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非欧XX本人所写。欧XX主张该单保险系XX保险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方式销售,其按业务员要求转账支付保险费,双方并未见面,且其至今未收到上述保险单。XX保险公司未提供欧XX已收到保险合同的证据。
另查明:欧XX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取得“C1”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2015年2月4日案发时,欧XX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2015年6月19日起,欧XX恢复了驾驶资格。
当事人对李XX主张的项目及金额除鉴定费15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280元这两项外存在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1、医疗费:李XX在多家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80855.83元,因从其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及出院后的影像及CT拍片显示,其伤情符合出院条件及出院后伤情愈合良好,其之后在XX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的两次住院并非是治疗的必经程序,故被告对康复医院的治疗费21803.23元的异议成立,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该款,余额59052.6元(80855.83元-21803.23元)予以认定,而被告对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身疾病的异议,证据不足,不成立;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在XX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4天(26天+8天),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700元(34天×50元/天);
3、残疾赔偿金:本案当事人对李XX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并无异议,李XX按其九级伤残主张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合理,予以认定;
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XX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虽可证明事故时其母亲与子女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应证明,故该主张不予认定;
5、护理费:李XX在XX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4天,其中15天费用按医院护理站的证明为2700元,其余19天按160.87/天计算为3056.53元;其出院后护理期结合其伤情及其第一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为60日,每天为100元,计6000元;共护理费总额应认定为11756.53元(2700元+3056.53+6000),
6、误工费:李XX系个体工商户,其在自家住房的附属间自2012年1月4日起经工商登记经营“XX区贵荣棋牌室”,服务范围为棋牌室,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注销登记被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4日,以及其伤情和住院时间,故其误工时间应在护理期基础上酌情按100计,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按其经营范围,应参照居民服务业46997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2876元(46997元/年/365天×100天);
7、交通费、营养费:按李XX伤情、年龄及治疗过程,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严重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可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0000元。
9、其他:李XX主张拐杖145元、尿盆8元、护理垫216元、医院中单12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综上,李XX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9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护理费11756.53元、误工费1287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280元,共计232765.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按事故责任认定,欧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欧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结合《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以及富邦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可否免责的问题。
关于欧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严禁无证驾驶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欧XX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欧XX在尚未恢复驾驶资格期间,驾驶车辆应属无证驾驶。
关于XX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可否免责的问题。而该问题取决于XX保险公司在欧XX投保时是否就保险条款中所涉及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向欧XX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XX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必备要件。而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均认可并非投保人欧XX本人所签,且XX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该保险单已送达给投保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XX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其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按已查明事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XX各项损失共计232765.13元。该损失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死亡伤残赔偿金(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车辆维修费)280元,合计120280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实际支付110280元;超出该限额外的其余损失为112485.13元(232765.13元- 12028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欧XX承担80%赔偿额即89988.1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款由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88788.1元、欧XX自行支付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80元,合计12028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280元;
二、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88788.1 元;
三、被告欧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原告李XX负担1467元,由被告欧XX负担4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人 民 陪 审 员 彭XX
人 民 陪 审 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鲍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