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破产法实施问题

发布时间:2010-10-21浏览次数:7

2010422日下午,在文科楼九楼宪政研究中心,我国著名的破产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教授为我院0809级研究生作了一场《中国破产法实施问题》的精彩讲座。讲座由我院杜立夫教授主持,林旭霞教授、张弘老师等出席。 

讲座一开始,王教授介绍到,他此次是随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制定小组来福州调研的。新破产法06年通过之后,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不但没有上升,反而呈现下降趋势,破产法的实施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王教授认为,为了有效解决破产案件在实践中受理难问题,应该做到破产程序、清算程序与执行程序(民诉)三者有机无缝对接。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上,王教授认为,对于债务人债务不履行,只要有一个债权人执行不能的话,那么该债务人的任何债权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法院立案的积极性不高,这也是破产案件受理难的一个原因。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王教授主张法院必须在当事人提交立案材料后开具收据,如果法院拒不开出,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在破产程序与清算程序的关系上,王教授介绍到,公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很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本不经清算程序,成为植物人公司,严重侵害债权人权益。针对这一问题,他主张,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一定期间内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进入清算程序后,很多“资不抵债”的公司就可能转入破产程序。 

在管理人制度部分,王教授首先分析了传统清算组存在的弊端。例如,国资委“老子给儿子送葬”,很难做到客观公正;清算组成员缺乏专业知识;保护地方利益,忽视债权人权益;清算组成员责任难以追究。等等。为了克服这些弊端,新破产法建立了管理人制度。在管理人的选任上,王教授也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办法,并介绍了英国、德国等国家的一些做法。例如,管理人选任可采用摇号、抽签、轮候、竞争与推荐,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指定。 

谈到破产撤销权问题,王教授认为,现行破产法的“可撤销”提法有欠妥当,存在无主体行使、时效过短等问题,不如旧破产法“无效”用语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等用语仍然存在缺陷;旧破产法企业高管人员没有规定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存在重大缺漏。对时效认定与合理债务的清偿等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最后一个部分,王教授介绍了新破产法重整制度所具有的优势,启动时间提前,更有利于挽救企业;当事人是多方的,股东、金融机构以及监管部门等都可以提出;重整措施多样;超强的强制力;充分发挥了债务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等等。在讲座接近尾声时,王教授意犹未尽,又介绍了新破产法当年立法背景以及其中争议的焦点,并回答了现场同学的提问。 

作为新破产法立法参与者,王教授本场讲座既给我们带来了破产法最新立法咨讯,又与我们交流了破产法实务操作中的经验技巧,可谓是一场价值不菲的破产法学术盛宴。王教授语言轻松诙谐幽默,深奥的破产法原理经由他形象生动活泼的阐述,不时引来大家阵阵会意的笑声。杜立夫教授在讲座结束时评价道,“讲座能讲得这么好的专家确实不多见。”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