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稷栋是浙江大学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系1999级学生,在校期间,由于两次作弊,被学校分别处以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两年后,该校解除了其留校察看的处分。2003年6月,周以学分229分的成绩毕业,取得了浙江大学毕业证书。同年6月25日,浙江大学以《浙江大学学分制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凡受过记过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作出了“不授予周稷栋学士学位”的决定。 为此,周稷栋将浙江大学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资格的决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双方观点] 周稷栋认为,学位证书是国家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对个人在一定的专业领域所达到的一种专业技术水平的确定。“学士学位”所体现的是一位本科专业毕业生的学术水准而不是反映其道德水准,他在校期间已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学校已准予毕业,按照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浙江大学则认为,《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学校当然可以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符合学校定位的学生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就是《浙江大学学分制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凡受过记过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因此学校决定不授予周稷栋学士学位。
[小结] 显然,原被告之间的争论焦点在于,学生思想品德的好坏是否构成评定学士学位的必要条件。考虑到该案的判决将带来较大的社会影响和一系列的连锁反应,西湖区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上非常慎重,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请示。与此同时,浙江大学就“学位条例等相关法规中是否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思想道德品行方面的要求”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了请示。2003年11月2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针对浙江大学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对〈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该复函明确:《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198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政治、道德、法纪方面的标准,文件所作的规定不仅是当年,现在仍然是授予学士学位应执行的规定。 按照该复函,学士学位的授予显然与学生的道德品行挂上了钩。 浙江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胡建淼认为,这个复函相当于法律解释,适用于今后的同类案例,学生的诚信与否、思想品德好坏将理所当然地构成了学位评定的必然条件。今年3月9日,西湖区法院经过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判决维持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据了解,周稷栋在上诉期内放弃了上诉。
[影响] 此案的判决将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将扭转以往学生状告母校案中学校屡屡败诉的局面。